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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律援助试行办法

  (一)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未自行回避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决定其回避。

第六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应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后15日内提出。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在开庭10日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同时递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二)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应按本办法之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应由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视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直接向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申请法律援助的,除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外,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其法律援助事项应报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批。法律援助机构依照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援助条件的,批准并通知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援助。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条件者,应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指定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通过该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同时将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明确规定权利义务。
  (二)对不符合条件者,作出不予援助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重新审议一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要求重新审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议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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