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三)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劳动赔偿金等法律事项;
(七)因见义勇为而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需要法律援助的;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案件和事项不列为法律援助范围:
(一)案情简单,无须聘请律师处理的事项;
(二)无胜诉理由的民事案件;
(三)不属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的事项。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有关诉讼、仲裁费用由受援人向有关部门预支、法律援助承办人可依法帮助受援人向有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申请减免、免缓交诉讼或仲裁费用。
第五章 法律援助案件的管辖与回避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其他诉讼法律事务、公证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因特殊情况,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下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