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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律援助试行办法

  未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地方,由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行使本地区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人员代行指导、协调本地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在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实施法律援助。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或本地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有关法律援助案件的指派。
  第七条 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由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组织。
  第八条 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受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法律援助对象

  第九条 具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常住户口、暂住证的人员,或者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的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人员,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
  (二)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标准由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依据本地经济情况制定,报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执行。
  第十条 盲、聋、哑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刑事案件中具有外国国籍或无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经审查批准获得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或符合条件,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刑事被告人、嫌疑人为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可以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承办人。
  第十三条 受援人因所需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的法律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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