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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律援助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律援助试行办法
 (自治区司法厅第11号令 1999年6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在自治区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及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及时有效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隶属自治区司法厅,负责全区的法律援助工作。主要职能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司法部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研究、制定全区法律援助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实施计划;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区法律援助工作;
  (三)负责组织全区法律援助机构队伍的教育培训工作;
  (四)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对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或其他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法律援助;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自治区法律援助资金;
  (六)负责组织协调全区法律援助的宣传及对外交流活动;
  (七)根据需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八)收集法律援助工作信息资料;
  (九)负责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各地、州、市、县(市)司法局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局领导和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业务指导下,管理,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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