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28日)废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司法厅
关于刑事审判法律援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司[1999]21号 1999年2月3日)
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各地(市)、县(市、区)司法局,各级法律援助中心:
为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对我省刑事审判法律援助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中心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尚未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地方,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并组织实施。
二、人民法院为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刑事被告人指定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接到指定律师辩护函和起诉书副本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三、人民法院可以为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告人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经济困难”的标准,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
四、有下列原因之一,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律师为刑事被告人提供辩护:
(一)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五)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起诉内容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