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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法律援助条例[失效]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四)因工受伤害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
  (五)盲、聋、哑等残疾人或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侵权赔偿;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办理(二)、(三)项的公证事项;
  (八)其他需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指定为其提供辩护的;
  (二)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等残疾人或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处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和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律师提供辩护的,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受理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其中对当事人提出的公证法律援助申请,由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和有关公证处共同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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