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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关于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代理申诉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律师、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代理申诉的暂行规定
 (1999年9月13日)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为维护司法公正,加强对民事(经济)审判和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保障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当事人行使申诉权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代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中,应告知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的,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当事人愿意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经当事人委托,可代理其申诉。
  二、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经济)、行政申诉案件的条件:
  1.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有明确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1.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的;
  2.人民法院已裁定再审、提审或已决定立案审查的;
  3.申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申诉主张的。
  四、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申诉时,应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申诉书、已生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有关证据及当事人出具的有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所函,同时出示年检注册有效的律师执业证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五、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申诉时,可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或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六、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审查,并在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告知代理申诉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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