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提倡工厂、企业和各种经济实体接收、安置刑释解教人员,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有关部门应对安置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并在生产经营上给予支持,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做好“过渡性”安置实体的试点工作,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认真总结推广经验。
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刑释解教人员超过企业就业人员30%以上的,由劳动部门核实、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减免。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积极鼓励街道、居委会兴办的社区服务业或乡镇、村办经济实体吸纳刑释解教人员务工。对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的老、弱、病、残等刑释解教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救济。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会同党政基层组织做好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特别对恶习较深、改造效果较差而且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要加强管理,密切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和行动去向,力争做到不脱管,不失控。公安派出所应建立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工作责任制,与干警工作实绩考核、晋级晋职、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切实挂钩。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党政基层组织具体负责落实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由具体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领导分管安置帮教工作。乡镇、街道的司法所和调解组织、共青团、妇联应建立帮教小组,由司法所牵头具体落实帮教工作。公安派出所由一名所领导和村(居)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共同抓好本辖区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的落实工作。要把做好安置帮教工作作为基层政权组织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任务,作为评选先进的一项重要条件。
第十八条 全市每两年召开一次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总结表彰会。对在安置帮教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或个人,以及刑释解教人员回归社会后遵纪守法、勤劳致富、见义勇为,在当地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给予表彰。总结表彰会由市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筹备。各区县(自治县、市)可结合实际召开表彰会。
第十九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实体。军队的刑释解教回归地方人员可参照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