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纠纷,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费由有过错的一方支付;双方均有过错的,由乡镇法律服务所根据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应负担的数额。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当事人中途撤回调解申请的,可根据付出工作量的大小,酌情退还当事人部分调解费;对收案后尚未调解,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的,退还90%服务费。调解协议开始执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要求重新调解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当免费调解。
第十一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乡镇法律服务所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并出具收费票据。乡镇法律工作者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二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的数额和方式,除简易法律事务外,应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应聘协议》等文书中明确约定,也可以签订专门的收费协议,并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或者说明收费细目及计算方法。
乡镇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可以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费用;也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承办法律事务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终止委托关系,对预收的法律服务费,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乡镇法律工作者的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全额退还。
(二)因委托人的过错,或者委托的要求超出规定的范围而终止委托的,扣除承办业务已支付的费用后,将余额退还委托人。
(三)乡镇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委托人。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有异议的,委托人或者乡镇法律服务所可以向乡镇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调处,也可依法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或者遇有下列情形,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免法律服务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
(二)请求赡养、抚养、抚养费而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请求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