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
(省物价局、省司法厅 1999年4月9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镇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乡镇法律服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法人和自然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委、
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乡镇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人。
第三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法律服务费: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六)主持调解纠纷;
(七)办理见证事项。
第四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
(二)市区外调查所需旅差费;
(三)乡镇法律服务所为委托人支付的其它费用。
第五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协助司法助理员(司法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其它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不收费。
第六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解答比较简易的法律询问不收费。解答比较复杂的、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询问,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七条 乡镇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聘请方办理简易法律事务时,不再收费;委托代理诉讼和比较复杂的非诉讼法律事务,按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第八条 乡镇法律服务所接受公证处的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项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申请办理公证,根据工作量的大小,按30%-50%的比例,从公证费中提取服务费。
第九条 经乡镇法律服务所见证的民事和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请求调解的,法律服务所不再收费;调解不成,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的,按收费标准减半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