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处对申请人减免有关公证服务费,按照《
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本通知第六条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四、除保管遗产、遗嘱、文书按实物件计收外,其余按公证件收费。公证件是指公证处根据某个单位、组织和个人的申请,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为申请人出具的一件公证书为一个公证件。
五、证明批量合同(协议)公证,按公证件计收;批量为500件以内的,每件收费30元;501件至1000件的,每件收费20元;1001件以上的,每件收费10元。
六、公证处对三改企业和破产企业申请办理有关公证事项,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有关政策规定,按本通知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七、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评估费按省及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应的收费标准代收代支。
(二)当事人各持同一份公证书,应当事人要求增加的副本,每本按10元计收。
(三)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的有关费用,按实计收。
(四)公证处到异地(含省外)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
(五)翻译费参照国家有关译文规定收费。
八、公证处和申请人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公证受理和申请程序办理有关公证服务事项。
九、各收费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设立或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收费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云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公开办事程序,明码标准价,自觉接受物价、司法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十、本通知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审定云南省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云价费发〔1992〕第91号)附件一、附件二中《公证收费规定》、《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表》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