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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的《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印发《云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云南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
 司法部制定的《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印发
 《云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9年6月8日)


各地、州市物价局、司法局: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公证处和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公证收费行为,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并印发了《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云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现将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的《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见附件一)和《云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见附件二)一并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我省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公证服务收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证服务收费行为按管理权限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证服务收费实施行业管理。各级价格、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价格管理人员和公证处有关人员学习《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提高执行收费政策和纪律的自觉性。
  二、公证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公证处在从事公证服务活动中,必须坚持自愿(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公证的除外)服务、申请人付费原则。
  实行财政补助的公证处的收费管理,参照《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法》执行。办理各项公证服务收费,不分涉外、国内,均按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三、《云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为全省性公证服务收费标准。鉴于昆明市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收入水平及办理公证工作的成本与我省其它地区有一定差异的实际。昆明市五华、盘龙、官渡、山西四区内的公证处办理公证收费除《云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中证明法律行为(即:证明合同、协议,证明收养关系,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按本文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外,办理其它公证业务收费可在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上浮,但最高不得超过10%收取公证服务费。其它地、州、市、县不得上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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