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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关于涉外公证处的管理办法

  第七条 全省各涉外公证处的管辖范围由省厅指定,涉外收养业务由省厅公证管理处指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涉外公证处的监督、指导,通过检查、评比、培训、交流、会议等形式,提高涉外公证处和涉外公证员的办证水平,保证涉外公证质量。
  第九条 涉外公证处应依照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涉外业务,认真执行香港委托公证人的证书转递、公证书的涉外认证和涉台公证书寄送、查证等制度,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逐级请示汇报:
  一、当事人所申请办理公证事项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
  二、当事人有骗取公证书嫌疑的;
  三、公证处就涉外公证事项经集体讨论不能形成决议的;
  四、对管辖权有争议的;
  五、涉及重大涉外(涉台、港、澳)法律、政策的;
  六、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七、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过问或交办的公证事项;
  八、其他应当请示汇报的事项。
  应当请示汇报而没有请示汇报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严肃追究公证处和公证员的责任。
  第十条 涉外公证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厅决定限期整改或停办涉外业务:
  一、已不再具备开办涉外业务条件的;
  二、出具错、假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涉外业务有关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出现问题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对水印纸管理不善造成水印纸丢失或被盗的;
  五、不按管理部门规定和要求配备必要的涉外办公设备的;
  六、连续三年办理涉外公证达不到三十件的;
  七、发生其他影响涉外业务正常开展情形的。
  限期整改或停办公证处涉外业务应由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厅申报。省厅发现涉外公证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直接决定公证处限期整改或停办公证处涉外业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外业务的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厅决定限期改正或停办涉外业务:
  一、因过错出具错、假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有关涉外公证规定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三、完不成规定的培训学习任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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