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司法厅关于涉外公证处的管理办法
(1999年6月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涉外(含涉台、港、澳,下同)公证处的管理,提高涉外公证信誉,推动涉外公证业务全面发展,充分运用公证手段为全省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司法厅是全省涉外公证处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能是根据公证处的申请和工作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公证处开展涉外公证业务;负责涉外公证员的资格审批、备案和执业注册;指定涉外公证处的业务管辖;对涉外公证处进行业务指导、管理、监督和协调。省厅对涉外公证处进行管理的职能部门是省厅公证管理处。
第三条 涉外公证处是指经省厅批准开办涉外及涉台、港、澳公证业务的公证处。未经批准的公证处不得开展该类业务。
鼓励各公证处积极创造条件开办涉外公证业务。
第四条 公证处申报办理涉外公证业务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公证员;
二、有专职或兼职外语翻译;
三、有较好的办公条件和设备(应配有电脑和打印机);
四、每年的涉外公证量不少于三十件;
五、公证处有较好的社会声誉,连续三年无错、假证和影响较大的上访、诉讼案件。
第五条 申报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由公证处提出书面申请,公证处的同级和上级司法局同意后向省厅申报,申报时应附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详细材料。
第六条 办理涉外业务的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公证员守则;
二、一、二级公证员或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公证员,经省厅考核合格;三级公证员或具有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公证工作三年以上的四级公证员,熟悉涉外法律并经全国涉外公证业务考核合格;
三、未受过党纪、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
四、具有较高的公证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能力,连续三年无错、假证;
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员,应按规定填写涉外公证人员登记表,逐级报省厅批准并报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备案,未经备案和年度执业注册的不得履行涉外公证员职务。办理涉台业务的公证员还需由省厅公证管理处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