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证服务
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9年5月5日)
各市、地、州物价局、司法局:
为适应市场经济和公证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公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司法部《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1997〕285号)、《
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二、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
四川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公证处和申请公证事项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委、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境内的公证处承办的公证业务,其服务收费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应按照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公证员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四条 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评估费、认证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公证处到异地(本管辖区域外)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
(三)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取证的有关费用;
(四)公证处接受申请人委托办理有关事项需向第三方实际支出的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