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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公证员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公证员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1999年4月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证员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公证员依法执业,根据《重庆市公证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执照,并在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的人员。
  第三条 公证员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进行处罚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公证员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公证员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停止办证三个月至一年;
  (二)吊销公证员执照。
  第七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办证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
  (一)私自收费或私自出证的;
  (二)收受、索取当事人钱物,情节较严重的;
  (三)明知当事人的行为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仍为其公证的;或者授意当事人隐瞒真实真相,规避法律的;
  (四)工作失职,出具错证,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遗失当事人提供的重要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颁发执照的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公证员执照:
  (一)泄露当事人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授意或帮助当事人制造伪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公证员职业纪律,屡教不改,严重损害公证员形象的;
  (四)私自收费或私自出证,情节恶劣,社会影响很坏的;
  (五)私自销毁重要证据或公证档案资料,给工作或给当事人带来重大损失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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