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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司法局涉台公证管理暂行规定

  (二)涉及继承、收养的涉台公证事项,经公证处审批后,还应报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审批,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出具公证书。
  第七条 涉台公证书的制作。
  (一)涉台公证书应当使用公证专用水印纸,统一用3号仿宋体和标准简化字打印,字迹清晰,不能手写或使用繁体字。
  (二)涉台公证书编号不得用“外”字,不得加盖其他机关、团体的印章及公证处校对章。
  (三)涉台公证书公证证词和被证明的文书中不得出现“中华民国”字样和与我国法律、政策相抵触的内容;台湾地方“政府”可视情称为台湾当局或台湾有关方面;台湾地区施行的“法律”称为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不使用具有“对等”含义的法律用语,如“两岸法律”、“大陆法律与以台湾法律”等;海峡两岸可分别称为“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两岸同胞可分别称为大陆居民和台湾居民或同胞。
  第八条 涉台公证书副本的寄送及查证。
  (一)根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及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种类包括:涉及继承、收养、婚姻、死亡、委托、学历、经历、病历、税务、专业证书、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
  (二)天津市公证员协会负责天津市涉台公证书副本的寄送及查证事宜。协会设专人负责登记、寄收公证书副本,答复查证函、结算费用和统计分析资料等工作。
  (三)凡须向海基会寄送副本的公证书,公证处应先将公证书副本一式二份(无需粘贴公证书封面和封底,不需加盖副本章)送公证员协会审查。公证员协会审查无误的,应在三日内通知公证处向当事人送达公证书正本,同时将公证书副本一份寄送海基会。经审查公证书有问题的,应退回公证处重新办理。
  (四)凡发往台湾使用,无须向海基会寄送副本的公证书,公证处应先将公证书副本一份送公证员协会审查。公证员协会审查无误的,应在三日内通知公证处向当事人送达公证书正本。经审查公证书有问题的,应退回公证处重新办理。
  (五)公证员协会收到海基会的查证函后,应在三日内转交出证的公证处,并在收受查证函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海基会。
  公证处收到查证函后,应在十日内将查证结果报公证员协会。公证处不能在规定时间答复的应说明原因,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应承担迟延答复造成损失的责任。
  (六)海基会将查证函直接寄到公证处或通过当事人、其他单位转交的,公证处不能予以答复,同时应当将情况报公证员协会,由协会统一向海基会交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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