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司法局涉台公证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4月6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台公证程序,保证涉台公证办证质量,保护大陆和台湾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和《
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涉台公证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涉台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办理的公证当事人或当事人之一是台湾同胞,或公证文书将发往台湾使用的公证事项。
第三条 办理涉台公证应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宣传党和国家“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对台工作基本方针;坚持优先受理、优先调查、优质服务的“三优”原则,积极、热情地为台胞、台属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 办理涉台公证的人员。
(一)公证处必须指定1-2名公证员办理涉台公证业务。指定办理涉台公证业务的公证员名单,由公证处提出,经主管司法局批准后,报市司法局备案。
(二)办理涉台公证业务的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熟悉涉台有关政策规定;
3.三级以上公证员或从事公证工作五年以上的四级公证员;
4.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 涉台公证的管辖。
(一)大陆居民和在大陆定居的台湾居民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由其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二)回大陆探亲、旅游的台湾居民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由其原籍或临时户籍所在地或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受理。
(三)居住在台湾地区的居民委托大陆人士或亲友申请办理公证原则,由其原籍所在地或法律事实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受理。
第六条 涉台公证的审批。
(一)办理涉台公证的人员对涉台公证事项应严格审查,只有对符合条件的公证事项,才能草拟公证书,连同公证卷宗报批。公证处主任或被指定为涉台公证事项的审批人员负责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