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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证文书质量检查工作细则

  1.明知被证明的法律事实是虚假的;
  2.明知被证明的法律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3.明知被证明的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系伪造或经篡改的;
  4.故意违反办证程序和原则的;
  5.明知据以出证的证据材料不真实的;
  6.其他故意规避政策、法律的。

第四章 公证文书的质量检查

  第九条 公证文书的质量检查主要由公证处进行自查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检查。
  第十条 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实行半年检查制度,省司法厅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一条 检查方法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可采取自查、互查、联查、普查、抽查等方法。
  第十二条 检查范围一般是年度内所办结的公证事项,单项抽查时可检查上年度的公证事项。
  第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检查中发现的公证文书中的问题,要分别情况进行认真处理。
  第十四条 对公证文书制作、立卷、装订、归档不规范,公证书证词中错、别、漏字和文字表述不准确的,要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对部分材料不全的要限期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错证要予以撤销,并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七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假证要予以撤销,并对责任人进行纪律处分,暂缓半年公证员注册;情节严重的,撤销公证员资格。
  如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渎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司法厅公证工作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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