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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证质量管理办法

  公证员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第十一条 承办人、审批人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应提交公证处处务会集体讨论研究,并将讨论意见记录附卷。处务会无法形成统一意见或把握不准时,应及时向本级或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请示。
  第十二条 公证处必须严格执行先审批后出让制度。
  第十三条 公证员应严格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公证书的用语应标准、规范。
  制作公证文书应遵循一事一证的原则。有几项证明内容,但属于同一使用目的而需合并成一份证书的可以几事一证。
  第十四条 公证事项办结或终止后,承办人应按照《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在三个月内将全部卷宗材料整理归档。
  第十五条 公证处应配备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对归档卷宗的检查、管理、查阅、登记等。档案管理人员应将不合格卷宗退还给承办人重新整理、补正后归档。
  第十六条 公证处不得超越管辖权限办理公证。未经省司法厅批准开办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处,不得办理涉外及涉台、港、澳公证业务。
  公证处不得随意设置公证办事处等分支机构,若确有需要,须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公证处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因不正当竞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和其他严重后果的,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应报省司法厅责令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公证处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未取得公证员资格的公证人员不得以自己的签名出具公证书。
  未取得涉外公证员资格的公证员不得办理涉外公证事项。
  第十八条 公证处对法律服务所协办公证事项必须严格审批,重大公证事项须由公证员亲自办理。
  第十九条 公证处对已出让的履行期限长、标的和风险大、有一定社会影响或认为有必要回访的公证事项,应定期或不定期回访,并及时、妥善地解决回访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做好证后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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