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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证质量管理办法

湖北省公证质量管理办法
 (湖北省司法厅 1999年1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证质量管理,提高公证质量,确保公证文书真实性、合法性,充分发挥公证法律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职能作用,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湖北省公证条例》、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公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处须依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处内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公证员的办证质量意识教育。
  第三条 公证处在办证中必须坚持统一受案、统一按规定收取公证费的制度。
  第四条 公证处对公证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由承办公证员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公证机关收集到的书证、物证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全面审核核实。
  第六条 承办公证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重要或不充分、有疑问的,应实地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交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核对,并签名和盖章。
  第七条 需外出调查核实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下,可由一名公证员进行,但必须有一名与公证申请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公证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公证处代为调查。
  第八条 经当事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可到当事人处所办理公证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
  第九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专业技术问题,公证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或委托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翻译。
  第十条 符合出证条件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及时将填写好的《公证案件审批表》连同草拟的公证书及全部证据材料一并报公证处主任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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