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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试行)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缴纳违法所得的银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当场执行的,应当出具统一收据,并及时向本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期间为7日。
  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代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发现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 检举、投诉案件,检举、投诉人告知联系地址的,应将处罚决定告知检举、投诉人。

第五章 案件督办

  第三十四条 省司法厅对批转市司法局要求上报查处结果的案件,实行督办制度。
  第三十五条 督办采取电话督办、发函督办、派人督办等形式。办案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六条 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办结的,向其主管领导发“催办通知单”,由主管领导亲自过问,督促落实。
  无故久拖不办的,予以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适时通报本地律师违法的典型案件或重大案件。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执法的,依照《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文书格式,适用司法部制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文体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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