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调查时不得泄漏检举人、证人。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结束,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及性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对否定或难以认定的问题应交待清楚。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时限为1个月,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调查工作存在遗漏的,退回补充调查;
(二)违法行为轻微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三)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当事人触犯刑律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停业、吊销执业证书或对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律管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在3日内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依照司法部《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与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司法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与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执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