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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试行)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试行)
 (河北省司法厅第12号令 1999年8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理律师违法执业案件,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本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则进行查处。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行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查处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切实保障涉案律师、律师事务所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等依法享有的权利。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立案

  第六条 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违法执业可能受到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设区的市司法局管辖。
  律师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厅管辖。
  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违法案件,由省司法厅管辖。
  第七条 违法行为发生地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省司法厅指定管辖。
  第八条 根据案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第九条 律师工作管理部门对律师违法案件应进行登记,登记事项包括案件来源、联系电话、地址及涉及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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