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警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
(湖北省司法厅 1999年11月3日)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从业治警方针,加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建设,不断提高干警队伍战斗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
司法部《关于加强人民警察警容风纪和警用标志管理的通知》,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厅成立警务督察领导小组,下设“湖北省司法厅警务督察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厅政治部警务处,负责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警务督察工作。
省监狱局、省劳教局相应设警务督察组织,负责本系统警务督察工作。
各监狱、劳教单位设警务督(纠)察队,重点对本单位人民警察警容风纪情况进行督(纠)察。
各级督(纠)察组织设在本单位警务部门。
第三条 各级警务督(纠)察人员在其辖区范围内,有权对下列情况进行现场督(纠)察:
(一)文明执勤、着装和佩带警用标志的情况;
(二)违反有关警容风纪的情况;
(三)违反规定进入宾馆、旅店、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情况;
(四)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号、警官证;
(五)本单位主管领导和上级督察部门交办的其它督察事项。
第四条 督(纠)察人员执行督(纠)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统一采取着装督(纠)察的方式,必须佩带督(纠)察标志或出示督(纠)察证件。督(纠)察标志和督(纠)察证件统一由省厅配置。
第五条 督(纠)察人员执行督(纠)察任务时,发现人民警察违反警容风纪规定,应当当场予以纠正。其中对情节轻微的违纪行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较重或者多次违反规定的或者对批评教育不服甚至阻碍督察人员行使职权的,应当如实记录,向本单位主管领导和上级督察部门报告。
第六条 督(纠)察人员对人民警察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