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予以收监执行,并报告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上级机关;符合继续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及时办理继续暂予监外执行手续。
对于非限期监外执行的罪犯,负责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每半年向罪犯原服刑的行政机关通报一次情况。
第六十七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监外执行期限未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收监执行;刑期届满的,由原执行机关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死亡或者迁移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
罪犯迁移住地的,原负责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及时向罪犯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移交监管手续和卷宗。
第六十八条 罪犯在执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
(一)又犯罪或者有违法的;
(二)采取非法手段骗取监外执行的;
(三)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基本痊愈刑期未满的;
(四)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刑期未满的;
(五)执行机关认为应当收监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在罪犯监外执行程序中有违法情形的,随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有关机关接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监外执行罪犯有违法行为,具保人未及时报告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对具保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负责病残鉴定医院的工作人员在罪犯减刑、假释、监外执行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情枉法的,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计分考核评定的二个“良好”可以折计为一个“积极”,执行机关评定的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可加计为十个“积极”。
第七十三条 执行机关收取的假释保释金、监外执行保证金,必须设立专项资金帐户,指定专人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依照本规定予以没收的保释金、保证金,一律上交上级主管部门,收归财政。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机关,是指监狱、少管所和看守所。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看守所关押的罪犯,原则上是指看守所依法代为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不满一年以及被判处拘役的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