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批机关自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之日起二十日以内,应当进行重新核查,并将核查的最终意见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三节 监外执行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执行机关接到批准监外执行决定后,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及时通知具保人到执行机关办理罪犯监外执行手续。
第五十九条 具保人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执行机关缴纳二千元至一万元人民币的暂予监外执行保证金;
(二)签订罪犯监外执行保证书,明确具保人的法律责任;
(三)办理罪犯离监手续,领回罪犯。
第六十条 具保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领回罪犯十五日以内,到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登记,签订责任书;
(二)监督监外执行罪犯遵纪守法;
(三)管束监外执行罪犯在限定区域内活动;
(四)配合公安机关、执行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考察工作,定期向公安、执行机关汇报罪犯监外执行的情况;
(五)发现罪犯可能发生或者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十一条 罪犯监外执行期满,无违法违规行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返还保证金:
(一)具保人提前或者按期将罪犯送回执行的;
(二)罪犯到期释放的;
(三)因病或者意外死亡的。
第六十二条 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没收保证金:
(一)又犯罪的;
(二)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具保人愈期未送回而被执行强制收回的;
(四)骗取监外执行的。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因案件需要办理罪犯监外执行的,经批准后,可以直接从执行机关接回罪犯,不适用本规定对具保人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监外执行罪犯在居住地公安机关登记后,该公安机关即为监外执行的监管机关,负责对被执行罪犯进行监督管理。
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卷宗,定期考察,及时记载对罪犯的帮教情况、罪犯现实表现、请销假手续等。
第六十五条 罪犯在监外执行时间的一切费用自理。
罪犯在执行机关因公致残或者意外伤害的,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时,执行机关应当酌情给予一次补助。
第六十六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二个月,执行机关派员实地考察,与负责监督管理的公安机关取得联系,与罪犯本人和具保人见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