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对于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执行机关征求罪犯亲属意见,罪犯亲属同时应当指定具保人。
第五十条 具保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罪犯有亲属关系;
(二)有管束、教育犯罪的能力;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具保人的资格由执行机关审查确定。
第五十一条 对罪犯的监外执行,由罪犯所在执行机关监狱长办公会议或者看守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连同罪犯档案卷宗,呈报审批机关审批。
监狱长、看守所长办公会议,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驻执行机关检察室负责人列席。
第五十二条 呈报监外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执行机关的监外执行书面意见;
(二)罪犯具备监外执行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罪犯正档卷宗;
(四)《罪犯监外执行呈报表》一式四份。
第五十三条 呈报延长暂予监外执行的,除须提供前条规定所列的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执行机关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况考察表》一份;
(二)原审批机关的《批准罪犯监外执行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第五十四条 审批机关自接到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日以内,作出审批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五日。
审批机关指定专人负责审核监外执行材料,提出审批意见,经主管业务处处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审批机关负责人签发。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审批决定连同罪犯的卷宗送达呈报机关。
第五十五条 呈报机关对审批决定有异议的,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以内,可以提出书面复议申请。
审批机关自接到呈报机关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以内,应当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的最终决定送达申请复议的机关。
第五十六条 监外执行的期限:
(一)非限期监外执行,适用于余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和老残犯;
(二)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限暂予监外执行,适用于患严重传染病和其它疾病的罪犯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女性罪犯。
第五十七条 执行机关应当将批准监外执行的决定抄送担负驻监检察任务的和罪犯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监外执行不当的,自接到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应当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监外执行的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