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外执行
第一节 监外执行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拘役的罪犯,实际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有严重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三)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的可能,尚不够假释条件的;
(五)公安机关侦察案件需要的。
上列(一)项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的以及(三)项、(五)项的罪犯,不受前款执行刑期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 罪犯保外就医的病残情况,应当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规定。
罪犯病残情况,须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鉴定。
第四十四条 下列罪犯不准监外执行:
(一)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尚未减为有期徒刑的;
(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三)为逃避惩罚而自伤自残的;
(四)无具保人的。
第四十五条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的监外执行,应当从严控制。
对少年犯、老年犯、女犯以及过失犯、胁迫犯的暂予监外执行,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节 监外执行的审批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因侦查案件需要对正在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向省监狱管理局提出意见,并出具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证明。
省监狱管理局自接到公安机关的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意见书之日起十日以内,应当作出审批决定。
第四十七条 监狱在押罪犯的保外就医,由罪犯所在分监区、监区会议讨论通过,报狱政科审查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看守所关押罪犯的保外就医,经看守所长同意,进行病残鉴定。
第四十八条 病残鉴定,由执行机关派员押解罪犯到指定医院进行。
医院根据罪犯的病残情况,应当组织有关科室医生组成三人以上鉴定小组,负责作出诊断证明的鉴定文件。
鉴定文件须由鉴定小组成员签署意见,并加盖医院的公章,方可生效。
鉴定人员对所出具的诊断证明意见和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