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后,如果发现罪犯有余罪、又犯罪或者严重违纪问题,及时提出撤销减刑、假释意见书;已经裁定的,提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减刑、假释的材料不齐或者手续不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原提请机关补齐材料或者退回补充手续。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认真审查罪犯悔改、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减刑、假释幅度较大的或者认为确有必要复查的案件,可以在罪犯所在执行机关复查。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接到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应当依法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抄送担负派驻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二十日以前,应当呈报与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由该人民检察院审核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自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纠正意见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三十六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宣布。直接宣布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机关代为宣布。
第三十七条 假释裁定书宣布后,执行机关发给假释证明书,按期释放,并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被假释的罪犯,自假释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持假释证明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登记。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假释罪犯的监督考察,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卷宗,记录监管组织对罪犯的帮教情况、罪犯在法定考验期内的表现等。
第四十条 被假释的罪犯有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八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公安机关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裁定。公安机关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假释裁定书或刑事判决书,将被假释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工作行使司法监督权,发现违法情况,及时提出纠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