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行执行十年(不含生效判决确定之前的羁押期)以上;
(二)认罪服法,无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年龄在六十岁(女性五十五岁)以上体弱多病的;或者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丧失作案能力的;或者生活不能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
(四)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第二十二条 如果确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受本规定所规定执行刑期之限制。
第二节 假释的适用
第二十三条 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第二十四条 罪犯同时具备减刑、假释条件的,可以先予适用假释。
第二十五条 被减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本规定关于假释之规定的,可以适用假释。
第二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第二十七条 罪犯减刑后又适用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于一次减二年或者减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八条 依法假释的罪犯,应当向执行机关交纳保释金。保释金按考验期每年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人民币计算。
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罪、或者有违法行为的,保释金予以没收;没有犯罪或者没有违法行为的,考验期满后,保释金予以返还。
第四章 减刑、假释的适用程序
第二十九条 执行机关对罪犯实行计分考核制度。
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根据执行机关的考核结果确认,作为减刑、假释的依据。
第三十条 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建议,经监狱分监区、监区会议集体讨论,狱政科审核,监狱长、看守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执行机关提出。
召开监狱长、看守所长办公会议,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驻执行机关检察室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应当手续齐全,罪犯悔改或者立功的具体事实清楚,证据材料确实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