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判处无期徒刑,考核结果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累积十二个“积极”以上或者符合本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的,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符合本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三条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且符合本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节 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
第十四条 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已执行三分之一刑期(不含羁押折抵的刑期)后,方可以减刑;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时间为第一次减刑的幅度。
第十五条 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执行一年半以上(不含羁押折抵的刑期),方可以减刑;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三次以上减刑时,其间隔的起始时间适用本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十八条 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罪,如果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以内不予减刑。
判处无期徒刑尚未减为有期徒刑的,如果在执行期间又犯罪的,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以内不予减刑。
第十九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本规定关于减刑的幅度、起始时间规定之限制。
第三章 假释
第一节 假释的条件
第二十条 罪犯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假释: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行执行十年(不含生效判决确定之前的羁押期)以上;
(二)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计分考核“积极”(含已用于减刑的“积极”)累计数占到在执行机关内服刑总月份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三)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第二十一条 罪犯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亦可以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