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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罪犯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省(市、自治区)转回本省的罪犯应当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减刑

第一节 减刑的条件

  第六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根据执行机关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自入监之日起满两年,且符合前款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自判决之日起满两年的,应当减为无期徒刑。
  第七条 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应当考核罪犯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
  (一)认罪服法;
  (二)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四)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执行机关根据前款规定对罪犯的表现情况,按月予以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予以记载。
  第八条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
  (一)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所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第九条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所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节 减刑的幅度

  第十条 减刑后实行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得少于十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累积十二个“积极”,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减一年有期徒刑;累积二十个“积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减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考核结果符合前款规定且有立功表现或者符合本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的,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次减刑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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