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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罪犯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陕西省
 罪犯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9年2月9日)


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省监狱管理局,各监狱、少管所、看守所:
  现将《陕西省罪犯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上级主管机关反映,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陕西省罪犯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办理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案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人道主义的原则。
  第三条 监狱负责提出所押罪犯在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建议和意见;省监狱管理局负责审核、提请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和审批监狱关押罪犯监外执行的案件。
  看守所负责提出所押罪犯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建议和意见;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审批看守所提出的监外执行案件;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假释、监外执行罪犯的登记、管理、监督、考察和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减刑的建议。
  人民法院负责审核和裁定减刑、假释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核和裁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案件;地、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核和裁定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减刑、假释案件。
  人民检察院负责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案件的审查和法律监督。
  第四条 依法保护罪犯的申诉权利。
  执行机关对于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的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视为不认罪服法或者无悔改表现,不予减刑、假释、监外执行。
  第五条 本省办理减刑、假释、监外执行案件,均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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