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法公示内容不完整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执法公示制度的;
(三)其他违反公示制度规定的。
第十条 司法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违示行为的,追究其违示责任。
(一)未向当事人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或者违反规定收取不合理费用、被有关部门、当事人举报、投诉的;
(二)查处违纪违法或违规行为,未向当事人告知其享有的法定权利的;
(三)未按公示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证明手续,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程序颁发或错发有关证件的;
(四)接待当事人态度生硬、故意刁难,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履行公示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罪犯、劳教人员逃跑、自杀等事件的;
(六)执法过程中违反公示制度,造成错案、假案、冤案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对所属部门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应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作出书面检查,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责令赔偿。
对情节严重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五)、(六)项规定的,予以责令整改或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提出调离岗位等处理的书面建议;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主要责任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的意见;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违反执法公示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在年度考核中不得评为优秀,情节严重的,不得评为称职;因违示被查处的,所在单位不得评为先进。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应结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实行执法公示制度情况,及时进行评估、督促,并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具体违示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应依照执法责任制、错案及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执法督查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