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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实行执法公示制办法》的通知

  涉及公证员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可向上一级公证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一条 监察、政工和业务主管部门收到被处理人的申诉后,应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部颁规章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查、复核或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情况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对过错责任人隐瞒不报,未按本规定认真查处的,或默许、纵容包庇的领导者,除责令追究过错行为责任人外,也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司法厅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实行执法公示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行为,接受社会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推进依法治省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行政执法实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司法行政机关在监狱劳教、法律服务、普法依法治理、人民调解、法学教育、法学研究、司法鉴定与仲裁登记管理、法律援助和刑释解释人员帮教安置等执法活动中,坚持便民、效率、服务、规范的原则,实行执法公示制度,公开、公平、公正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树立严重、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行执法公示制度时,对法律明确规定而不涉密的应首先公示,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应全面公示,对执法重点应及时公示,对禁止性的规定应明确公示,以增强执法透明度,促进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包括监狱、劳动教养所),根据《监狱法》、《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执法过程中可以公开的执法依据、办事职责、程序、期限、纪律和监督投诉的方法等狱所、所务、政务活动,都应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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