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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实行执法公示制办法》的通知

  (二)情节较重的,可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行政记大过,调离工作岗位处分;
  (三)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降职、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人是律师的,也可进行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是公证员的,依据司法部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可进行停止办证、撤销公证员资格、收回公证员《公证员工作执照》等处罚。
  以上处理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对过错责任人需同时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给予监狱劳教人民警察予以警衔降级、取消警衔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者是国家公务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七条 属于政纪处理的,由各级司法行政、监狱、劳教机关的监察和政工部门负责追究和查处工作,并按照规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或上报。
  属于行政处罚的,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主管部门会同法制工作部门依照司法部有关规定负责追究查处,并报主管行政首长审批。重大问题的处理需经一定会议集体研究确定。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进行处分时,应进行全面调查,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依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过错责任人处理时,应制作处分(罚)决定书,及时送达被处理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条 过错责任人对政纪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向本单位或上级监察、政工部门提出书面复核和申诉。
  律师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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