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公证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属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办理公证的;
(二)出具违背手续、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三)责任心不强、工作失职,造成错误的;
(四)收受、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私自受理公证业务的;
(七)贬损、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声誉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行职务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和聘请,私自收案、收费和接受当事人财物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或者辩护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利用服务之便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向案件有关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接受吃请受礼、徇私舞弊的;
(八)提供虚假证明,隐瞒事实,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没有列举的其他过错行为,以及司法行政系统的其他管理人员,在册职工的过错,可根据其过错事实、情节、后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发现执法过错行为的环节是:
(一)执法检查和主管部门检查工作或审查案卷时发现;
(二)当事人,知情人的申诉、控告、检举、揭发等;
(三)新闻舆论监督或群众举报;
(四)本人主动交待。
第三章 执法过错处理
第十三条 对造成过错的责任人,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视其错误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因、后果、责任、认错态度及本人的表现等,作出以下政纪处分:
(一)情节较轻的,可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扣发岗位津贴、警衔津贴、奖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