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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实行执法公示制办法》的通知

  (四)本人或亲属索要或者收受罪犯、劳教人员及其亲属财物的;
  (五)克扣、挪用、贪污罪犯、劳教人员粮食、伙食费及其他财物的;
  (六)向罪犯、劳教人员及其亲属兜售物品、借钱、借物或委托代购商品谋取经济利益的;
  (七)本人或亲属接受罪犯、劳教人员及其亲属的宴请、礼品或者让其代支其他费用的;
  (八)违反规定,让罪犯、劳教人员或者其亲属给予监狱、劳教单位财物的;
  (九)侮辱服刑人员、劳教人员造成一定后果的;
  (十)在岗期间由于失职造成罪犯、劳教人员逃跑、伤亡的;
  (十一)由于工作失察、处理不当造成罪犯劳教人员闹事或其他事故的;
  (十二)发生罪犯、劳教人员逃跑、伤亡事故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
  (十三)忽视安全生产造成生产责任事故的;
  (十四)违反规定,擅自将管理罪犯、劳教人员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的;
  (十五)未按规定管理、使用枪支、弹药及警戒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或丢失及其他后果的;
  (十六)对本单位违法违纪行为失察,或发现后不予以制止、纠正,或隐瞒不报、报而不查,或袒护包庇、妨碍责任追究的;
  (十七)违反规定,为罪犯、劳教人员传递信件或捎带物品,私下安排罪犯、劳教人员和亲属会见,带领罪犯、劳教人员外出为自己或他人提供劳务的;
  (十八)违反规定,同意对罪犯或劳教人员准假、保外就医、所外就医、监(所)外执行、减刑、假释、提前解教及减期、延期的;
  (十九)办理罪犯或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所外就医、监(所)外执行、减刑、假释、提前解教及减期、延期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十)对罪犯、劳教人员及其亲属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的;
  (二十一)违反规定擅自接待外来人员参观、采访监狱、劳教所,造成监狱、劳教工作失密、泄密的;
  (二十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服刑人员、被劳动教养人员身体伤害或违反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导致处罚错误的;
  (五)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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