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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司法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九条 经市司法局立项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立项上报单位或部门负责起草。
  对全市司法行政工作具有普遍适用效力或指导意义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司法局研究室起草或者由市司法局指定一个部门负责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或部门的业务有关联的,应当组织起草小组或者协商确定由一个单位和部门为主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司法行政系统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充分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尽可能协商一致。
  第十一条 各单位起草的需要以市司法局名义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起草说明文件一并报送市司法局审核。
  提交审核时需报送的文件,应当包括:
  (一)报请审核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核稿;
  (三)起草部门主管负责人或者法制工作机构的核稿意见;
  (四)主要协调情况以及具体分歧意见;
  (五)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或者复印件;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由司法行政系统内外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协商草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送审和上报备案时,应当就协商过程及存在的问题分别作出必要的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 市司法局业务部门在报请审核基本成熟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向承担审核工作的职能部门一并送交相关的起草说明文件。
  第十三条 市司法局承担审核工作的职能部门从法律和上级文件的适用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具体意见,经局领导审阅后,商请起草单位进一步修改、完善。
  第十四条 市司法局各业务部门拟定的规范性文件经承担审核工作的职能部门审核后,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并由市司法局主要行政首长签发。
  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时,由承担审核工作的职能部门作起草说明及审核报告。
  第十五条 本市区县司法局、监狱管理机关、劳教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报市司法局备案。
  市司法局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由市司法局依照规定制作报告,报送司法部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本市区县司法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权限,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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