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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司法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上海市司法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1999年12月7日)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司法行政建章立制工作,严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障司法行政管理活动的合法、有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行政工作中制定的有关办法、规定、细则、意见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所作出的解释、批复等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包括起草、确认、修订、废止等形式。
  第四条 制定与发布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从本市司法行政工作的实际出发,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参照上级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得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冲突。
  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取代原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写明废止原文件。
  第五条 市司法局统一协调与编制本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局属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规划和分期实施的计划。协调编制立项计划以及审核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职能部门为市司法局研究室。
  第六条 市司法局各业务部门、局属单位应当在每年度的第一季度书面提出本年度需以市司法局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制订立项规划和实施计划与说明,因工作急需或者情况特殊确需及时制定的除外。
  市司法局直属单位、区县司法局在草拟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涉及对司法行政工作现行政策规定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市司法局意见,未经准许,不得制定与发布。
  第七条 立项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年度内需制订、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
  (二)制订、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理由、目的、依据、必要性分析以及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起草与完稿、上报审定的期限计划;
  (四)其他需要在立项计划中说明的内容。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中的监狱管理机关、劳教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实行统一部署、统一规划,切实加强部门归口管理,并按本规定报市司法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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