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有起草说明及立法依据。
第三章 审核、发布
第十二条 业务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业务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起草说明和有关资料送本机关法制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核的内容:
1、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2、是否符合司法行政全局发展的实际需要;
3、是否与已发布文件及上级文件精神相冲突;
4、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格式、用语是否规范、适当。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审核后,应及时将审核意见反馈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应根据法制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认真修改、完善。法制部门的意见和业务部门的意见不一致时,报本机关领导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提交人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涉及司法行政全局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司法行政机关领导集体研究通过,由业务主管领导签发。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以文件形式正式发布。对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交由地方人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后10日内,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涉及全省司法行政业务的规范性文件,由司法厅法制部门按年度进行汇编。市(地)司法局(处)也可根据需要,定期对本地本单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第四章 废止、修改
第十九条 对已失效的或与法律、法规有明显抵触的规范性文件,法制部门应提出废止或修改建议。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进行。修改后要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