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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司法行政系统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试行)

河南省司法行政系统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试行)
 (河南省司法厅 1999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促进司法行政法制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办法、规则;法规、规章的实施细则、实施意见;起草的地方立法和规章草案;交由政府机构发布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指令性文件,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批复等。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部颁规章,从我省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出发,有利于规范和促进司法行政各项业务的全面发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业务主管部门起草,法制部门负责审核、协调、备案工作。
  第五条 拟提交人大、政府列入地方立法或发布行政规章的,由法制部门统一编制立法规划,上报人大、政府批准。

第二章 起草、论证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2、规定本机关的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都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3、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问题要进行调研和可行性论证,调研、论证中应广泛征求基层单位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到其他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的,应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意见不一致时,送审时要附加说明。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处(科)室的业务或与其他处(科)室业务关系密切的,应当与有关处(科)室协商一致;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部门提交本机关领导决定。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意与有关文件精神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已发布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送审时说明情况或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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