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的案件,要求逮捕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由受理案件地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呈报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或由昆明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直接向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有关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的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五、涉案物品的移交,以及罚没收入的上缴、返还、划拨等,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
五十二条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财预字〔1998〕413号)等规定执行。
六、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以方便办案,就近羁押为原则,由各地公安机关看守所代为羁押;并负责协助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有关的收押、看守、提讯、押解、会见、通信、教育、奖惩、财物保管、出所等具体事宜。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寄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给养费及其他费用,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按云南省公安厅、财政厅确定的统一标准直接拨付给有关看守所。
对已决犯的送监执行由看守所主管公安机关统一按照有关规定送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监狱执行。
七、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提出的配合侦查、执行强制措施等协作请求,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检、法、司等机关应及时予以配合。
需要发布通缉令的,由走私犯罪侦查分(支)局负责人批准,以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的名义发布。需要地方公安机关配合的,按照通缉令发送范围,提请有决定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发布。其中在云南省范围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应经省公安厅批准。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因办案需要核实犯罪嫌疑人身份和犯罪经历的,可以直接发函至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查询,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收到查询后应当认真办理并复函。
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按照《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涉嫌走私犯罪的外国人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程序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侦查〔1999〕113号)的规定,统一由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报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