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将租赁汽车用于出租汽车服务的,处以2000元罚款;
(四)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每辆车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改正,并予处罚: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不整洁,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门未印有经营者名称或投诉电话号码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营运中不携带出租汽车营运证、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不按规定在车内
置放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无驾驶员服务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强行拉客、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二)、(三)、(四)项、第三十八条(三)、(五)、(六)、(七)项行为3次以上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停止营运3日至10日;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注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停止营运期间,车辆按市客管处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条 租赁汽车单位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规定场所公布收费标准或不在车内张贴标价签,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客管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向市客管处交纳管理费的,由市客管处责令限期交纳,并按应交管理费总额每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