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三十一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或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到市客管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拒绝:
(一)收取《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簿》未列项目费用的;
(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三)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强令停业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客管处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用户、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间可适当延长。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投诉后,应在市客管处规定期限内连同车辆到市客管处接受查询;属有关出租汽车单位的驾驶员,所在单位应派人陪同。
对超过标准收费、故意绕道行驶、强行拉客等行为的投诉,市客管处查实后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无出租汽车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客管处暂扣车辆,并按每辆车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管处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并予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