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使用计价器,向乘客如实出具车费发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伪造结算数据;
(五)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主动交还失主或上交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据为已有。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前款所称拒绝运送乘客,是指驾驶员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在允许上、下客的路段招手,停车后不载客或在营业站、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和其他主要客运集散点,应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营业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市客管处有权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未经市公用、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业站候客时,应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依次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由市客管处根据道路条件和方便乘客的原则提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置的停靠点应设有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乘客在经批准设置的出租汽车停靠点和交通管理允许上、下客的路段,可招手示意租车。
第二十九条 用户承租租赁汽车,应向租赁汽车单位提交身份证明,并与租赁汽车单位依法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汽车经营者和用户均不得将租赁汽车用于出租汽车服务。
第三十条 市客管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应出示执法证件。确需在道路上实施检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市客管处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营运证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客管处接受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