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税务登记事项或停业、歇业,应先报市客管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公布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四)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市客管处交纳管理费;
(五)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用户、驾驶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举报。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受理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服从市客管处的统一调配。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安全防范设施完好;
(二)装有“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灯;
(三)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车内装有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周期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租赁汽车不得装置计价器和顶灯。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上公路从事营运的,应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
(二)携带出租汽车营运证,在车内规定的位置置放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张贴由市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签;
(三)载客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