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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乘客、用户、驾驶员和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二)有安全、机务、服务质量、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
  市客管处应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件、资料后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应持市客管处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治安登记和服务性收费价格监审等手续。办妥手续的,由市客管处核发出租汽车营运证。
  服务性收费价格监审,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客管处实施。
  第十三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证的车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营运活动。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活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2年以上;
  (二)有相当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市客管处出租汽车业务培训合格,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十五条 市客管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到市客管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更新手续,并重新办理治安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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