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8月8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5日)修正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保护乘客、用户、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属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旅客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向乘客、用户提供出租汽车服务或租赁汽车服务的城市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服务,是指向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营运活动。
租赁汽车服务,是指向用户提供不配备驾驶员的车辆,按时间或里程收费的营运活动。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工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交通、规划、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出租汽车的营运活动,应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的原则。